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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0年2月13日,土家族,宜昌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甘沟村八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3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从枝江市马店街办滕家河一煤场出来左转进入318国道时,与正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无证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周的妻子即被害人覃某(女、68岁)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覃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协助抢救伤者,并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毛成华
审判员:李虹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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