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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杨小新
陈祖信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祖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新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交通警察赶至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小新案发后仅对被害人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新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交通警察赶至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小新案发后仅对被害人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董菲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王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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