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陆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鄂E×××××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幸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口村六组地段时,遇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南边岔路口左转弯进入幸冯路,陆某为避让小轿车连忙向道路右侧转向,此过程中,陆某驾驶的三轮车右前部撞击同向行驶的路上行人夏某(女,殁年59岁)背部,致使夏倒地受伤,陆某迅速停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路上伤者死亡,陆某叫其女婿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请求书》;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陆某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陆某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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