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10-C型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上班,19时30分许,其沿三一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市镇洪治村地段(1217KM+450M处)时,遇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王某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导致其摩托车前保险杠右侧撞上李某的自行车尾部左侧,造成李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17日畏罪潜逃,枝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4日对其网上追逃,王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枝江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辩解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打120急救电话,随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事实,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查,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打120急救电话,随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事实,故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陈晓艳
审判员:李虹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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