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释放。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ד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枝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顾家店镇同济垸村一组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潘某(男,殁年36岁)驾驶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对向驶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右侧拖厢与被害人潘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手把相刮擦,致潘某倒地当场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农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应当在确保安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枝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刘某乙、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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