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货车司机。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大堤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大堤时,与黄某驾驶的沿长江大堤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鄂E×××××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朱某(女,殁年60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黄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毛成华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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