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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沈意伟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意伟,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沈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意伟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意伟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沈意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意伟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沈意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意伟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意伟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沈意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意伟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沈意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审判长:谢春
审判员:陈桂荣
审判员:杨玉珍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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