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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4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余某、李某甲三人吃饭期间,三人均分喝了一桶5升扎啤,方某到达后每人又喝了2瓶勇闯天涯雪花啤酒,后其驾驶鄂E×××××宝马轿车到妙尚广场大地飞歌KTV509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24日1时左右,其驾驶ENB252宝马轿车将谭某及其同伴送回家后,独自驾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驶往安福寺镇紫荆岭,2时15分许,途经迎宾大道与余家溪新农村入口交汇处时,与站在此路段机动车道北侧花坛旁结算工钱的曹某、屈某、祝某、张某乙四人和屈某、祝某停放在此路段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鄂E×××××号隆鑫牌三轮载货摩托车、鄂E×××××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分别相撞,造成屈某(男,殁年44岁)、祝某(男,殁年23岁)、张某乙(男,殁年42岁)三人当场死亡、曹某轻微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于当日8时许,到康福来诊所输能量药250ml,11时许到安福寺镇交警中队投案。经调查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只喝了一杯啤酒。
辩护人辩称:①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②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喝了一杯啤酒的辩解与证人余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喝了一杯啤酒的辩解与证人余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书辉
审判员:毛成华
审判员:李虹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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