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余某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个体运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鄂E×××××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沿253省道由北向南驶往董市镇,行驶至318国道30KM+8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淡某(女,殁年67岁)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淡某现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驶离现场,逃至七星台后报警并归案。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董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江市华城汽车修配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驶离现场”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事故发生后余某“驾车驶离现场”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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