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农民。系死者黎某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农民。系死者黎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丙,农民。系死者黎某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丁,农民。系死者黎某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下称四原告人)以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及四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旧口镇永胜村家中至五三农场,沿旧口镇熊桥至杨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桥村三组路段,遇行人黎某由路南向路北横穿公路时,因何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至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黎某相撞,造成黎某、何某受伤。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其家中被钟祥市公安局旧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与行人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黎某死亡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如下: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06596元(11844元/年×9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不是原始单据,且原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费的开支情况未予充分说明,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对四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31056元。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何某比照交强险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21056元由被告人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845元。扣除被告人何某亲属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何某还应支付四原告人的赔偿款116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经济损失1268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116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佳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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