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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7日3时17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武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遵守在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让行规定,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彭某(男,殁年43岁)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古楼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古楼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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