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55分,被告人林某驾驶闵JXXXXG小型轿车,沿11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新庙镇锦华小区门前路段时违规左转掉头,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毛某(男,殁年69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协中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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