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钟祥市文集镇青星村至沿山村家中。当其沿3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KM+600M(文集镇大庙村三组)路段时,尚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行人朱某丙、魏某相撞,造成朱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8日死亡、魏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承担此故事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后经民警口头传唤,2016年5月13日尚某自动到文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2016年7月27日,在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万元,并已履行。尚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健康检查笔录、发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保护现场,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审 判 长 罗世锋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
书记员:朱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