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亲属在家庭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浠水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 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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