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郝某某
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木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袁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蓝色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黄梅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祖镇东山大道南路“壹品烟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本案受害人方某撞倒后加速逃离现场,方某被人发现时已死亡。经鉴定,方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上述指控,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周某甲、郝某乙、周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受理案件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郝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乾认为,一是本案应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而不是逃逸后致人死亡;二是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17.6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三至四年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弟弟郝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7.6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弟弟郝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7.6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审判长:唐永学
审判员:邢俊超
审判员:纪霞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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