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大法寺镇往武穴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刊江办事处龙里村蔡华垸路口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右侧路口上道路向左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桂某驾驶的货车在道路左侧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桂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主动到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桂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某确有悔罪表现,武穴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桂某在社区的表现反映较好,对其处以非监禁刑不会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伍 菁 审 判 员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陈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