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5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武穴城区团山路往刊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磁红绿灯西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郭保连骑人力两轮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郭某在该路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郭保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保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保连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自愿达成和解,由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2、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4、和解协议书、收条;5、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伍 菁 人民陪审员 戴小敏
书记员:陈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