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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宗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中心组1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7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宗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高宗贤驾驶一辆超载煤炭的鄂J31760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阳新县至安徽省宿松县。当车行至武穴市石佛寺镇李四英村路口(梅武线20KM+800M)时,遇苏沾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苏加恩由西往东横过公路。高宗贤即向右侧避让,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货车撞到东侧路边排水沟并发生侧翻,货车上的煤炭将电动三轮车掩埋,造成被害人苏沾恩、苏加恩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宗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苏沾恩系车祸严重的压碾致颅脑严重挫裂伤,颅骨骨折、煤炭掩埋全身导致颅脑损伤及窒息而死亡。苏加恩系车祸严重的压碾伤致颅脑广泛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溅导致去大脑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宗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6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归案经过证明、尸检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宗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宗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宗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宗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宗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钟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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