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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无证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在浠水县浠散公路往散花镇方向行驶,在红莲部队路口路段处,将路边的行人胡某、郭某撞伤。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对胡某进行了施救,且明知浠水县散花镇三店村村民胡良全向“110”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叶向军、胡良全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调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应视为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扣减因本案行政拘留的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

审判员  杨宗典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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