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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肄业,在外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金塘村3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黑A×××××号小轿车从浠水县散花镇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15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中大××××三味鱼港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且已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车辆保险信息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事故车辆鉴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若干张、事故车辆照片若干张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且已履行,被告人胡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甲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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