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汪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饶某驾驶号牌为鄂J×××××货车从浠水县城到清泉镇枣茨岭拖石子,6: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浠水县××大道枣茨岭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汪双喜受伤,经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双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立即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2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书面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作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凭证、适用非监禁刑评估意见书;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饶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忽视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经评估具备监管条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旺喜

书记员:汪惠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