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浠水县××科饲料公司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妻子向110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属酒后驾驶,亦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浠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犯罪前的社会表现情况调查意见,本院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闻思红
书记员:汪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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