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横车镇富山村八组2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18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鄂J×××××小车由浠水县向蕲春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司垱镇清安寺路段处,因避让对向车辆驶出路外与在路肩上工作的杨白姑发生碰撞,造成杨白姑(女、殁年66岁)当场死亡、鄂J×××××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白姑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22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凌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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