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卜某某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郭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审判长:郭杰
审判员:周琳
审判员:李秀贤
书记员: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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