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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张某、胡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胡某甲
郝某
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山市路南翔鸿汽保设备经销处员工,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苗文杰,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宋柏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沿学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警钢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车辆侧翻,将在学警路推自行车行走的胡某乙压在车下,车辆所载货物对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冀B×××××号普通客车、位于道路东侧的河南烩面馆房屋及附属物品挤压,造成车辆受损、河南烩面馆房屋及附属物品损坏、胡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乙诉称,被告人郝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辆与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乙死亡,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708085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胡某乙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宋柏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书证明,所提交的租房证明,没有房屋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我公司在与车主周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辆超载等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冀B×××××号重型自卸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文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保险公司赔付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因有证据证实胡某乙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20倍计算,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丧葬费2126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分别支持1500元、1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提出的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代理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租房协议、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生前在城市生活并工作,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因车辆超载等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有投保人周某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误工费(507585元-110000元)的90%,即357826.5元。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保险公司赔付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因有证据证实胡某乙生前在城市居住及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20倍计算,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丧葬费21265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分别支持1500元、10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提出的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胡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代理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租房协议、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能够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生前在城市生活并工作,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上述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因车辆超载等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有投保人周某确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检验费、误工费(507585元-110000元)的90%,即357826.5元。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单建春
审判员:冯永章

书记员: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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