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开平区,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第(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以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及时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支付抢救费用,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晓明提出被告人刑洪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及时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支付抢救费用,公安人员达到现场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赵晓明提出被告人刑洪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樊颖淑
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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