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
被告人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单建春
审判员:樊颖淑
书记员: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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