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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1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冀HDF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哈德门坝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掉入路下,造成被告人付某某及乘员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治疗62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5156元、辅助器具(雾化器等)29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杜铭明报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及传唤付某某到案过程。
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检查所见,吴某某因外伤致头部等处损伤,造成弥漫性轴索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4、证人证言。(1)徐某某证言,证实当晚7点多钟,我坐一个姓付的开的车从草原回丰宁,我坐副驾驶后边,孙某某坐副驾驶,后来在路上又接上吴某某和两个小孩,吴某某开了一段后说刹车有点硬又换姓付的开,出了鱼儿山一个梁,就感到车敦了两下,车就开梁下去了,碰到警察把我们救上来的,不知道姓付的有没有驾驶证,我们没在一个桌上吃饭,也不知道他喝没喝酒;(2)孙某某证言,证实当晚7点多钟,我坐一个姓付的开的车从草原回丰宁,我坐在副驾驶,后来又接上吴某某和两个小孩去了趟东滩,从东滩到鱼儿山是吴某某开车,后又换姓付的开,从平安堡下梁时车掉梁下去了,只知道开车的姓付,不知叫什么名,因没在一桌吃饭不知其喝没喝酒;(3)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和吴某某、张某乙乘坐一辆越野车回丰宁,不认识驾驶员和另二个人,过了鱼儿山不远不知怎么就掉沟了,不知道驾驶员喝没喝酒。
5、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属于醉酒。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冀HDF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付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4月30日。
8、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东西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全宽750,道路中心无中心分道黄虚线,无障碍,视线良好。
9、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3)第03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吴某某无责任。
10、疾病诊断书,证实付某某、徐某某受伤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有限公司发票,大阁镇北园子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证实吴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35156.36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同得利付食商店收据,证实雾化器、湿巾、护理垫、按摩器费用1147元、北京荣博昌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788元;冯海超出具的收条,证实吴某某去北京复查支付车费800元;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按规定计算至开庭之日,护理费二人护理住院期间6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开庭日98天,每人每天60元,计13320元;误工费按每天38元计算至开庭日160天计6080元。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35156.36元、雾化器等辅助器具费29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3320元、误工费6080元,计16283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冀HDF3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哈德门坝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掉入路下,造成上诉人付某某及乘员吴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治疗62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5156元、辅助器具(雾化器等)29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赔偿。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付某某未能赔偿受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王 芳

书记员: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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