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承德市平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钱玉铭
审判员:梁庆松
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