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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0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BSK60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迁安下路田引道时,刹车过急致使车上货物因惯性向前移动。冀B×××××/BSK60挂车车上货物与该车牵引头相撞,导致该车牵引头与驾驶人景某驾驶的冀B×××××/BWD08挂车车上货物相撞。此事故造成冀B×××××/BSK60挂车受损,冀B×××××/BSK60挂车乘车人张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自首材料;肇事车辆等物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景某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丽群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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