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党某
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侯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法定代理人温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金国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法定代理人温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于2011年9月14日23时许15分许,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山市龙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莎超市(西)前时,与行人即被害人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驾驶冀B×××××号轿车将被害人赵某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法定代理人温某诉称,被告人党某驾驶机动车辆将赵某撞倒致赵某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应激性消化道溃疡,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花费巨额医疗费,另产生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已与被告人党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不再对被告人党某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温某向法庭提交原告人赵某主体证明和伤残鉴定书(一级伤残)。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辩护人金国元提出被告人党某是过失犯罪,且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辩护人金国元所提被告人党某是过失犯罪,且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方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对被告人党某驾驶肇事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产生的医疗、伤残费用负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另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给付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辩护人金国元所提被告人党某是过失犯罪,且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查属实。鉴于被告人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方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唐山公司对被告人党某驾驶肇事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产生的医疗、伤残费用负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另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给付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执行。
审判长:赵小明
审判员:孟雅廷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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