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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无业,系被害人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无业,系被害人之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之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未出庭)。
陈某、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之夫。
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车辆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1)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刑事部分,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宝占、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赖旺庄人行天桥北侧时,与被害人陈某甲在西外环路与赖旺庄人行天桥北侧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陈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并在该地务工,其父母共有五个子女。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抢救费11,334.45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0元,交通费248.3元,共计360685.75元。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已赔付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的经济损失360,685.75元,首先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机动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即216,617.18元{(360685.75-120000)×90%},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根据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200,000元,其余部分16,617.18元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未提交财物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各项经济损失16,617.18元(因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已先行垫付38,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骆某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21,382.8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钱玉铭 审 判 员  董振荣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书记员:刘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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