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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无业。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冀B×××××号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四海公寓碧海三号楼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朝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王伟,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张丽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B×××××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燕山影剧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被害人王某重伤,肇事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吴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肆级,Ia值为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冀B×××××号车主,该车系其无偿出借给被告人吴某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350,004.00元:1、医疗费:54,57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3、残疾赔偿金:292,672.00元;4、鉴定费: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芦某、乔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零五百元(不包括之前垫付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所提被告人吴某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所提其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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