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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唐山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公交车)在唐山市站前路公交车站院内,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被害人刘某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遗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调解款收据、杨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遗属所受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雅廷
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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