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吴某甲
吴某乙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田县恒泰五金有限公司职工,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开滦小区1楼3门202室。(系肖某某长子)
诉讼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交通肇事罪,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田,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重伤且造成壹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积极报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肖某某垫付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8.68元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因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永田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590639.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698.68元,应支付157594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重伤且造成壹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积极报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肖某某垫付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8.68元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因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永田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590639.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698.68元,应支付1575940.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乃江
审判员:冯蕴斌
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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