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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立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罐车在缸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各庄小区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郗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并将自行车及郗某人体碾压,致自行车受损、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郗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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