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无职业,(系本案死者金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良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系本案死者金某之)。
被告人李某某,个体运输。2004年12月8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出狱。(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无职业。(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个体司机,(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丕成,无职业。(未出庭)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做出(2004)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年12月16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上诉。2005年2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唐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1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申诉,2010年10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唐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唐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4)北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生,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赵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的代理人陈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姚丙钢、张丕成经公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号冀R×××××/215绿色解放半挂车在唐钢南门内磅房北30米路段调头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金某相刮后,金又与停在右侧的由姚某驾驶的车号为冀C-×××××号解放大货车相刮,造成金某被挤撞致死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害人金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姚某、张丕成应负担死亡赔偿金144780元、丧葬费55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蒋某96790元、金某5892.25元,共计253056.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姚某、蒋洪印、肖学军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在唐钢南门处被告人李某某、姚丙钢、金某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
2、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证实:金某胸部被两辆大货车车厢挤压,造成血气胸伴颈椎脱位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姚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无责任。
5、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2004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蒋洪印电话报案称唐钢南门发生交通事故,民警遂赶赴事故现场并将李某某带回。
6、户籍证明、书证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邵阳县,农业户口,系金某之妻;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金某之女。
7、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蒋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8、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庄街道唐钢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湖南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蒋某自1984年由湖南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到唐山市开平区税钢楼52-2-402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汽车,造成金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对蒋某、金某所提物损费、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蒋某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56.75元,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姚某、张丕成应予赔偿。其中李某某、陈广明负担百分之七十,即17713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张丕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计759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金某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7139.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广明负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金某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917.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丕成负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代理审判员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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