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任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1992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宁
审判员:赵玉兰
审判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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