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光某
徐某某
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宝丰县。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宝丰县。2013年7月11日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能够认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其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某、徐某某能够认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云
审判员:王久利
审判员:刘海英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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