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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张宝良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本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45年4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大),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丙,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小),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工人。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丁,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洋,男,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徐小娟,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系刘安洋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2年7月3日予以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B×××××面包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小令公庄路段时,因忽视安全,将站在公路中心线上等待过马路的行人刘某甲、刘安洋撞伤,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为抢救刘某甲开支费用505.47元。刘安洋受伤的损失费用,尚未治疗终结,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上诉所提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上诉所提原判民事赔偿部分不合理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陈之乔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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