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欧阳宝巍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奔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无证驾驶河北B×××××农用三轮车,在滦南县东黄坨镇崔大庄村西修理部修完车后,驾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上公路时,车门打开致乘员马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欧阳君怡从驾驶室内摔下,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欧阳君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2时许,杨某某报警,到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人民币135313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董靓
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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