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王某己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冀BQL038号轿车车主。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纪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己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冀B×××××号捷达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梁家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西向东由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3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护电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冀B×××××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王某己驾驶证复印件;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122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所提原判按照85%与15%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己与王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主次责任,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所提原判按照85%与15%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己与王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主次责任,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维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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