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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某甲,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系肇事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
负责人薛占华,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建锋,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负责人裴岩,该公司经理。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7时40分许,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冀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唐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钱路与南新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车人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上诉人高某某系李某乙雇佣的司机。冀B×××××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部某乙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226.83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645元。被害人部某乙生于1944年5月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部某乙的亲属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部某乙的亲属表示谅解了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高某某供述、案件的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部某乙的死亡证明信、被害人部某乙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等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刘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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