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毕某某
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槐五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槐五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其中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孙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其中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孙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波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郭秀红
书记员:吴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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