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唐山市。200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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