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新
审判员:苏海云
审判员:张金玲
书记员:董小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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