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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1月30日11时许,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B×××××/冀B×××××挂),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正苑大街交口处时,将沿正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丰南区岔河镇赵家口头村村民么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后车辆侧翻致车内拉载货物将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樊胜魁驾驶的“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冀D×××××)砸坏,造成么某某肌体毁损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过磅单、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公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审 判 长  董丽臣 审 判 员  张春波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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