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日22时许,驾驶严重超载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J3071),沿稻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丰南镇高庄子村东限高设施处时将限高设施刮倒,限高设施将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田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砸倒,造成田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臂缺失等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孔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田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磅单,“122”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审 判 长 董丽臣 审 判 员 张春波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书记员:李沛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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