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唐山市丰南区。201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令东
审判员:刘艳秋
审判员:袁秀兰
书记员:苏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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