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易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高庙镇三道沟村内平房。2014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海尔专卖店门前,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搬砖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赵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熊某甲的证言。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鉴定意见。8、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审判长:李玉全
审判员:薛新国
审判员:张桂玲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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